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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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條 為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法院) 與警察機關加強聯繫,妥速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第2 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 ...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83年01月24日 修正日期: 民國109年11月16日 發文字號: 院臺法字第1090029575號;院台廳刑二字第1090031018號令 法規體系: 警政 立法理由: 地方法院與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聯繫辦法第13條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pdf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1條     為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法院)與警察機關加強聯繫,妥速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案件,特訂定本辦法。

  第2條     警察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移送案件,應確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 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並應記載被移送人有無違反本 法前案資料。

  第3條     警察機關隨案移送被移送人時,應確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其被移送人人數眾多時,應於移送前先與該管法院聯繫;移送 後,仍應與該管法院密切聯繫。

  第4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實施勘驗、搜索、扣押、鑑定或其他處分時,得依本法第九 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請求警察機關為必要 之協助。

前項情形,警察機關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配合辦理。

  第5條     為期發現真實,法院得通知查獲員警提出書面報告;移送之警察機關於必要時,亦得 聲請派員到庭陳述意見。

  第6條     法院對違反本法之案件,如認有繼續查證或追查其他共同行為人之必要,得通知移送 之警察機關繼續追查;警察機關應迅速處理並以書面回報結果。

  第7條     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後,發現有其他事證可供法院參考或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之情形須併案裁處時,應儘速補送,必要時並應先行通知法院。

  第8條     法院受理警察機關移送案件,其裁定書除當場交付者外,應迅速囑託原移送機關送達 受裁定人;受裁定人之住所、居所地非在原移送警察機關之轄區內者,得逕行囑託其 住所、居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之。

  第9條     法院囑託送達之裁定書,警察機關應於五日內送達,並於送達後三日內將送達證書繳 還該管法院。

  第10條     警察機關隨案移送人者,該管法院於宣示拘留裁定後,如經受裁定人與警察機關捨棄 抗告權而確定者,法院應即製作移送執行通知書,交付原移送機關執行。

  第11條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經裁定確定或終結後,應即通知原處分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依法處理。

前項案件如有隨案移送之物品者,法院應同時發還警察機關處理。

  第12條     違反本法之行為,如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檢察官偵查或少 年法庭審理時,警察機關應於移送書上,以明顯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本法 ,如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不受理、免訴或裁定不付審理、不付管訓處分確定時 ,檢察署或法院應速通知警察機關。

  第13條  (刪除)   第14條     警察機關廢棄或銷燬沒入物品,應通知該管法院派員到場監視。

  第15條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發生法律上之疑義時,得隨時以書面、言詞或電話請求法 官解答或指示。

  第16條     各法院及警察機關辦理違反本法案件,均應指定專職聯絡人與專線電話,隨時保持聯 繫及交換意見,並於每年七月至九月間召開聯繫會議一次。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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