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2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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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 第2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為耐震能力評估;其內容規定如下:一、初步評估:評估項目、內容、權重及評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評估等級及基準,如附表五。

二、詳細評估:依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簡約)(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所定之評估內容辦理。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初步評估案件,得依修正施行後之評估等級及基準認定之。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民國109年05月06日) EN 第3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

三、屋齡三十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

前項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得合併鄰接之建築物基地或土地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拆除之危險建築物,其基地未完成重建者,得於本條例施行日起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由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辦理。

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機構及其人員不得為不實之簽證或出具不實之評估報告書。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內容、申請方式、評估項目、權重、等級、評估基準、評估方式、評估報告書、經中央主管機關評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與其人員之資格、管理、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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