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特色民宿申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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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特色民宿之認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 目前線上:952人,瀏覽人次:705600354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北市特色民宿申請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特色民宿 之認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

第三條特色民宿除應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中有關民宿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要件 之一: 一、位於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二、位於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三、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指定之觀光地區。

第四條特色民宿應具備下列一種以上之特色: 一、人文歷史特色。

二、當地文化特色。

三、產業特色。

四、休閒農業特色。

五、地方美食特色。

六、自然生態特色。

七、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第五條特色民宿之申請,除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檢附文件外,並應檢 附特色民宿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一式十份,向本府交通局提出。

第六條本府交通局辦理特色民宿之審查工作時,得依其申請之特色,邀集專家學 者、公會及有關單位進行審查會議。

審查時並得要求申請人列席說明。

前項審查會議,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查證。

第七條特色民宿之申請,經審查符合特色認定審查基準及一般性審查基準者,由 本府交通局核准登記為特色民宿。

其審查基準表如附表。

第八條申請特色民宿登記案件,如有應補正事項,由本府交通局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

第九條申請特色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交通局敘明理由,以 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不符民宿管理辦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其他經權責單位審查不符法令規定。

第十條經核准認定為特色民宿者,除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外,發給特色民宿標 記。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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