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特色民宿申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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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特色民宿之認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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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特色民宿申請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民宿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特色民宿
之認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
第三條特色民宿除應符合民宿管理辦法中有關民宿之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要件
之一:
一、位於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
二、位於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
三、位於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指定之觀光地區。
第四條特色民宿應具備下列一種以上之特色:
一、人文歷史特色。
二、當地文化特色。
三、產業特色。
四、休閒農業特色。
五、地方美食特色。
六、自然生態特色。
七、其他經本府核定者。
第五條特色民宿之申請,除應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檢附文件外,並應檢
附特色民宿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一式十份,向本府交通局提出。
第六條本府交通局辦理特色民宿之審查工作時,得依其申請之特色,邀集專家學
者、公會及有關單位進行審查會議。
審查時並得要求申請人列席說明。
前項審查會議,必要時得進行實地查證。
第七條特色民宿之申請,經審查符合特色認定審查基準及一般性審查基準者,由
本府交通局核准登記為特色民宿。
其審查基準表如附表。
第八條申請特色民宿登記案件,如有應補正事項,由本府交通局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
第九條申請特色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交通局敘明理由,以
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二、不符民宿管理辦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其他經權責單位審查不符法令規定。
第十條經核准認定為特色民宿者,除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外,發給特色民宿標
記。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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