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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 第十三條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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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之土地為都市土地時檢附)。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五、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民宿外觀、內部、客房、浴室及其他相關經營設施照片。

九、其他經當地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十五條 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民宿登記案件,得邀集衛生、消防、建管等相關權責單位實地勘查。

第十六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由當地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十七條 申請民宿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辦理。

二、不符發展觀光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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