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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 ...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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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 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檢視現行法條 第38-2條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檢視現行法條 第38-3條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 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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