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1-知識百科-三民輔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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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刑與從刑 · (二)法定刑、宣告刑、執行刑 · (三)數罪併罰與限制(刑法§50). 公職考試 國營事業 銀行招考 會計證照 專技證照 金融證照 醫護證照 教職升學 考情說明 高普考試 高普考 熱門報考類科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 熱門報考類科 地方特考 地方特考 熱門報考類科 鐵路特考 高員級 員級 佐級 一般警察 行政警察 消防警察 移民行政 移民三等 移民四等 其他特考 司法特考 稅務特考 關務特考 國安局 調查局 原住民特考 身障特考 監所管理員 國營招考 台電招考 台糖招考 台水招考 中油招考 臺菸招考 經濟部國營聯招 捷運招考 台北捷運 桃園捷運 台中捷運 漁農會 漁會招考 農會招考 水利會 更多國營事業 郵局招考 中鋼招考 中龍招考 港務公司 台鐵營運人員 中華電信 國營 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 中國輸出入銀行 公股 兆豐商銀 彰化銀行 華南銀行 台灣企銀 第一銀行 合作金庫 農業金庫 民營 板信銀行 上海銀行 三信銀行 聯邦銀行 新光銀行 高雄銀行 陽信銀行 聯合測驗 金融基測 會計證照 記帳士 IFRS專班 會計師  會計乙級 不動產 地政士 不動產經紀人 導遊領隊 領隊導遊 領團人員 法律管理 國際專案管理師PMP 助理國際專案管理師 專技人員 消防設備人員 國際證照 CFA財務分析師 CFP理財規劃顧問 國內證照 證券商業務員 期貨商業務員 信託業務人員 投信投顧營業員 期貨分析 證券分析 理財規劃人員 股市投資分析 銀行招考檢測 金融基測 醫護證照 護理師 醫師 營養師 食品技師 保健食品工程師 物理治療師 驗光師 教職考試 教師檢定 教師甄試 公幼教保員 升學/檢定 警專考試 學測指考 學士後中醫 考情講座 公職說明會 國營說明會 記帳會計說明會 不動產說明會 金融說明會 輔導講座 考試工具 電子報 三民官方粉絲團 名師前線粉絲團 經驗分享 上榜心得 命中事實 ×Close 訊息 刑罰-1 ×Close 訊息  首頁 學習百科 公職考試 刑罰-1 作者:陳毅弘 刑罰之概念 (一)刑事刑罰(或稱刑事罰),簡稱「刑罰」,乃刑法規範使用之法律制裁手段,用以做為犯罪行為最主要之法律效果。

(二)唯有對於具有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且行為人又具有罪責之條件下,始得科處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三)亦即,倘行為人雖為具有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因行為人欠缺罪責者,亦無科處刑罰之餘地,至多亦只能宣告保安處分。

刑罰之制裁對象 (一)依據現行之刑法制度以及刑法之行為概念,適格之行為人僅以「自然人」為限,「人合團體」或「法人」並不能成為刑法上適格之行為人。

(二)因此,刑罰之制裁對象,亦僅限於自然人。

刑罰之種類 (一)主刑與從刑 1.主刑: (1)指得以獨立科處之刑罰手段。

(2)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3)。

2.從刑: 本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從刑僅剩下「褫奪公權」一種而已(刑§36),原本屬於從刑之「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已被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與刑罰、保安處分有別。

(二)法定刑、宣告刑、執行刑 1.法定刑: (1)所謂「法定刑」,係指刑法對於特定犯罪行為規定處罰之刑罰種類與刑罰程度(刑度) (2)亦即,其係由法律明文規定者,並非裁判者所得任意創設。

2.宣告刑: (1)「宣告刑」,乃指法官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從事刑罰裁量,而在該罪法定刑之範圍內量定宣判之刑。

(2)又法定刑假如設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主刑,可資選科者,則法院只能選擇其一,而為宣告,除有併科之規定外,不得就一罪而宣告兩種主刑。

3.執行刑: (1)「執行刑」,乃針對實質競合之數罪,就各罪分別宣告之刑,依刑法所定之規則(§51),併合處罰而定之應執行之刑。

(2)通常之情形,刑罰均依「宣告刑」,而為執行,故「宣告刑」即為「執行刑」,只有在數罪併罰之情況,始有就「宣告刑」定「執行刑」之問題。

(三)數罪併罰與限制(刑法§50) 1.立法理由: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爰增訂但書規定。

2.刑法§50Ⅰ增訂但書,下列情形不得合併處罰: (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3.重點說明: 本條修正重點在於,徒刑(6個月以上)\和拘役(6個月以下)不得合併處罰。

就此,當被告所犯數罪而被宣告一部得易科罰金,一部不得易科罰金時可選擇: (1)一部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的部分則入監執行。

(2)向檢察官請求定執行刑(§50Ⅱ;須將得/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一併向檢察官請求)。

各種刑罰手段 (一)死刑 1.又稱「生命刑」。

2.乃剝奪犯人生命之刑罰手段。

(二)無期徒刑 1.係剝奪犯人終生自由,而將其監禁於一定場所之刑罰手段。

2.惟因假釋制度之規定,仍有可能假釋出獄。

(三)有期徒刑 1.指剝奪犯人一定期間之自由,而將其監禁於一定場所之刑罰手段。

2.其刑期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33Ⅰ○3) (四)拘役 1.亦屬「自由刑」。

2.指剝奪犯人1日以上、60日未滿之自由之刑罰手段。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

(§33Ⅰ○4) (五)罰金 1.指剝奪犯人一定數額金錢之財產刑。

2.其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六)褫奪公權 1.係「剝奪犯人擔任公務員或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及「剝奪犯人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公民權」之刑罰手段。

2.原為從刑之一種(104年12月修正後從刑僅剩褫奪公權一種): (1)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2933號》: 公務員因案判處無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關於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依刑法§37IV規定,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本於原任職務經正式任命所頒發之任命狀,除任命日期在裁判確定以後者,當然應予註銷外,如任命日期在裁判確定前,自屬不應註銷。

(2)43年台非45(一):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累犯 (一)意義 1.「累犯」,乃指曾受刑罰執行之行為人,於釋放後一定時間內,再犯特定之犯罪而言。

此等行為人雖曾受刑罰之制裁,但執行釋放後,不知悔改,竟再犯罪,故刑法乃特設加重刑罰之規定。

2.刑法§47Ⅰ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二)要件 1.行為人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2.犯罪必須發生於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

3.行為人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三)處罰 1.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47Ⅰ)。

2.所謂至「二分之一」,係指法院在最高限度至法定本刑二分之一之限度內,有自由裁量裁。

故若未加重至二分之一,亦非違法。

3.惟法院假如未做任何加重之處斷,僅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則屬違法。

4.此外,由於死刑與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64Ⅰ、§65Ⅰ),故若行為人再犯之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則縱屬累犯,亦無法加重,故法院就此自不得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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