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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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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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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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檢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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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一編總則
第五章刑
第32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34條
(刪除)
第35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36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37-1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37-2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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