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編章節條文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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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 主刑之種類如下:.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 ... 跳至主要內容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法務部>檢察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第一編總則 第五章刑 第32條 刑分為主刑及從刑。

第33條 主刑之種類如下: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

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第34條 (刪除) 第35條 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

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第36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37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第37-1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37-2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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