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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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機關對於供違警所用或因違警所得而沒入之物品,其處分依本規則行之。

第二條. 警察機關對於沒入之物品,應設立專冊隨時登記妥為保管,不得有 ... 目前線上:513人,瀏覽人次:654928357 會員登入| 加入會員 法規檢索 令函判解 英譯法規 裁判書 書狀例稿 契約範本 植根服務 相關網站 行政令函│司法判解 研討會訊息│植根雜誌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沒入物品處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1年07月01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警察機關對於供違警所用或因違警所得而沒入之物品,其處分依本規則 行之。

第二條警察機關對於沒入之物品,應設立專冊隨時登記妥為保管,不得有侵占 、毀損情事。

第三條左列沒入物品應分別處理之。

一、違禁物品:應依其性質分別銷燬,或送主管機關處分之,銷燬時應 會同當地有關機關或陳報上級機關派員共同在場行之,事後取證補 報備查。

二、槍砲彈藥刀械及其材料等兇器:應送當地最高軍事機關指定之兵工 單位驗收或通知洽取,如警察機關為維持治安之必要得陳准省(市 )政府留用之,並編入該機關武器彈藥清冊,註明來源,並報主管 機關備查。

三、其他物品:應由各警察機關妥為保存,於每季末月舉行拍賣一次, 其不便保存者,得隨時拍賣之。

第四條警察機關拍賣沒入物品時,應先標定價目公告拍賣時間及地點,指定警 官主辦其事,並另派適當人員協助之。

第五條拍賣所得之價款,應依違警印紙規則之規定,由主辦拍賣之警官購貼違 警印紙。

第六條凡供違警所用之物,或因違警所得之物,除違禁物外,非屬於違警人所 有者,應由警察機關公告招領,如逾三個月無人認領時,仍依拍賣手續 行之。

但在公告期限內有人認領,經查明屬實並將公告及保管費用償清 者,應返還之。

前項物品不便保存者,得先變價保存其價金,公告招領,如為動物者, 並得扣除其飼養費。

第七條警察機關對於沒入物品之處分,應開明沒入物之名稱、數量、品質、處 分方法(如銷燬、拍賣、留用、轉送等)拍賣價款等,於每次請領印紙 時同時造冊轉陳省(市)警政主管機關核備。

第八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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