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暨期貨法令判解查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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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修訂之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證券商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及證券商防制稅務洗錢風險實務參考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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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字號:
中證商業三字第108000333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108年07月11日
資料來源: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第1、2、7、8、9、10、11、12、13、14、15、16、17、18條
要 旨: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修訂之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
本、證券商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及證券商防制稅
務洗錢風險實務參考等規定
全文內容:
主旨:檢送本公會修訂之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證券
商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及證券商防制稅務
洗錢風險實務參考等規定,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備查,並
自即日起施行,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8日金管證券字第108021365
號函辦理。
二、本次修正重點: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新修正「金
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及「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等規定,修訂旨揭規定(詳附件)。
正本:本公會所屬各證券商會員總公司
副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植根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含附件
)
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108.07.11修訂版).odt
附件-證券商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odt
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修正條文對照表.odt
證券商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修正條文對照表.odt
證券商防制稅務洗錢風險實務參考.odt
證券商防制稅務洗錢風險實務參考修正條文.odt
相關法條
1.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民國108年07月11日修正(非現行法規)
1壹、本注意事項範本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金融機構防
制洗錢辦法」、「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
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及「金融
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之規
定訂定之。
2貳、證券商辦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一、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
之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
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
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
體。
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支付
不在此限。
(九)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
理說明。
二、確認客戶身分時機: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現金交易(如以
現金給付之交割價款、單筆申購並以臨櫃交付現金方式交易
等)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
三、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
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二)對於由代理人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
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三)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
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
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四、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一)姓名。
(二)出生日期。
(三)戶籍或居住地址。
(四)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五)國籍。
(六)外國人士居留或交易目的(如觀光、工作等)。
五、針對依據證券商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
或具特定高風險因子之個人客戶,於建立業務關係時應至少取得
下列任一資訊:
(一)曾使用之姓名或別名:曾使用之姓名如結婚前使用之姓名、
更名前使用之姓名。
(二)任職地址、郵政信箱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如有)。
(三)電話或手機號碼。
六、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
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
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一)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二)規範及約束法人、團體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
但
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1.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其無第肆點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三)在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
理人員之範圍得包括董事、監事、理事、總經理、財務長、
代表人、管理人、合夥人、有權簽章人,或相當於前述高階
管理人員之自然人,證券商應運用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範圍
)之姓名及其他必要資訊。
(四)官方辨識編號:如統一編號、稅籍編號、註冊號碼。
(五)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
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六)境外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往來目的。
七、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
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
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一)客戶為法人或團體時:
1.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如姓名、出生日期、國籍及
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
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
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證券商得請客
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
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
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必要時得取得客戶出具
之聲明書確認實質受益人之身分。
3.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證券商
應辨識高階管理人員之身分。
(二)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
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
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三)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第肆點第三款但書情
形或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
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我國政府機關。
2.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外國政府機關。
4.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
票上市、上櫃公司及其子公司。
6.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
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證券商對前開金融
機構及投資工具需留存相關文件證明(如公開資訊查核紀
錄、該金融機構防制洗錢作業規章、負面資訊查詢紀錄、
金融機構聲明書等)。
8.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四)有以下情形得依契約約定為下列之處理:
1.對於有第一款第八目情形,證券商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
終止業務關係。
2.對於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
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
說明等客戶,證券商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
業務關係。
八、與證券商建立業務關係之客戶,驗證客戶及其代理人與實質受益
人身分之方式:
(一)以文件驗證:
1.個人:
(1)驗證身分或生日:取得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
明文件,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
如對上述
文件效期有疑義,應取得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
。
另實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或依
據證券商內部所定作業程序,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
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項目得以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資料來
源進行驗證。
(2)驗證地址:取得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
文件等。
2.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
rtifiedArticlesofIncorporation)、政府核發之營
業執照、合夥協議(PartnershipAgreement)、信託文
件(TrustInstrument)、存續證明(Certificationof
Incumbency)等。
如信託之受託人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
第一項列示之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其信託文件得由該
金融機構出具之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機構所在之國家或
地區有第肆點第三款但書者不適用。
(二)有必要時,可另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在帳戶開立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
資料庫等。
九、依據證券商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相關規範辨識為高風險或具特定
高風險因子之客戶,應以加強方式執行驗證,例如:
(一)取得寄往客戶所提供住址之客戶本人/法人或團體之有權人
簽署回函或辦理電話訪查。
(二)取得個人財富及資金來源資訊之佐證資料。
(三)取得法人、團體或信託受託人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佐證資料,
如主要供應商名單、主要客戶名單等。
(四)實地訪查。
(五)取得過去證券商往來資訊並照會該證券商。
十、證券商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
進行臨時性交易。
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
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建立業務關係後,再完成驗證: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受到有效管理。
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
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二)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三)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
證。
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
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十一、證券商如允許客戶未完成身分驗證前建立業務關係,則應採取
相關的風險管控措施,包括:
(一)訂定客戶身分驗證完成期限。
(二)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定期檢視與
該客戶之往來關係,並定期向高階主管報告客戶身分驗證
處理進度。
(三)於客戶身分驗證完成前,限制該客戶之交易次數與交易類
型。
(四)前款第三目「合理可行之時限」證券商應以風險基礎方法
依不同風險等級訂定。
釋例如下:
1.應在建立業務關係後,不遲於30個工作天內完成客戶身
分驗證程序。
2.倘在建立業務關係30個工作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
驗證程序,則證券商應暫時中止與客戶的業務關係,及
避免進行進一步的交易。
3.倘在建立業務關係120天後,仍未能完成客戶身分驗證
程序,則證券商應終止與客戶之業務關係。
十二、客戶為法人時,應以檢視公司章程或請客戶出具聲明書或其他
方式,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
之客戶採取下列措施之一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一)請客戶要求具控制權之無記名股票股東,應通知客戶登記
身分,並請客戶於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通知證券
商。
(二)請客戶於每次股東會後,應向證券商更新其實質受益人資
訊,並提供持有無記名股票達一定比率以上股東之資料。
但客戶因其他原因獲悉具控制權股東身分發生變動時,應
即通知證券商。
十三、證券商於確認客戶身分時,應利用運用適當之風險管理機制確
認客戶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
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一)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
人士,應將該客戶直接視為高風險客戶,並採取第肆點第
一項第一款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二)客戶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
政治性職務人士,應於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審視其
風險,嗣後並應每年重新審視。
對於經證券商認定屬高風
險業務關係者,應對該客戶採取第肆點第一項第一款各目
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三)客戶之高階管理人員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
要政治性職務人士,證券商應考量該高階管理人員對該客
戶之影響力,決定是否對該客戶採取第肆點第一項第一款
各目之強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四)對於非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
,證券商應考量相關風險因子後評估其影響力,依風險基
礎方法認定其是否應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五)前四目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
係之人,亦適用之。
前述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
圍,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
之。
(六)第七款第三目第一小目至第三小目及第八小目所列對象,
其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重要政治性職務人士時,
不適用本款第一目至第五目之規定。
十四、確認客戶身分其他應遵循之事項:
(一)證券商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與臨時性客戶進行金融交
易超過一定金額或懷疑客戶資料不足以確認身分時,應從
政府核發或其他辨認文件確認客戶身分並加以記錄。
(二)應對委託帳戶、由專業中間人代為處理交易,要特別加強
確認客戶身分之作為。
(三)應加強審查私人理財金融業務客戶。
(四)應加強審查被其他證券商拒絕金融業務往來之客戶。
(五)對於非「面對面」之客戶,應該施以具相同效果之確認客
戶程序,且必須有特別和足夠之措施,以降低風險。
(六)以網路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依主管機關所訂並經主管
機關備查之相關作業範本辦理。
(七)對採委託授權建立業務關係或建立業務關係後始發現有存
疑之客戶應以電話、書面或實地查訪等方式確認。
(八)採函件方式建立業務關係者,應於建立業務關係手續辦妥
後以掛號函復,以便證實。
(九)在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證券商如果得知或必須假定客
戶往來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共資產時,應不予接受或
斷絕業務往來關係。
(十)證券商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者,應考
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一)證券商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
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
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二)其他建立業務關係應注意事項悉依證券商內部作業規定
辦理。
十五、對於有第一款第八目所述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對象情形,證券
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如該對象
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證券商並應於知
悉之日起不得有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行為,及依資恐防制
法規定辦理通報(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
證券商
若於前述對象受制裁指定前已有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款情事,則應依資恐防制法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7柒、證券商對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證券商應逐步以資訊系統整合全公司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
,供總(分)公司進行基於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之查詢,以
強化其帳戶及交易監控能力。
對於各單位調取及查詢客戶之資料
,應建立內部控制程序,並注意資料之保密性。
二、應依據以風險基礎方法,建立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與程序,並利
用資訊系統,輔助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三、依據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法令規範、其客戶性質、業務規模及複
雜度、內部與外部來源取得之洗錢與資恐相關趨勢與資訊、證券
商內部風險評估結果等,檢討其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並
定期更新之。
四、帳戶及交易監控政策及程序,至少應包括完整之監控型態、參數
設定、金額門檻、預警案件與監控作業之執行程序與監控案件之
檢視程序及申報標準,並將其書面化。
五、前款機制應予測試,測試面向包括:
(一)內部控制流程:檢視帳戶及交易監控機制之相關人員或單位
之角色與責任。
(二)輸入資料與對應之系統欄位正確及完整。
(三)偵測情境邏輯。
(四)模型驗證。
(五)資料輸出。
六、證券商發現或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客戶之資金、資產或其欲/
已進行之交易與洗錢或資恐等有關者,不論金額或價值大小或交
易完成與否,均應對客戶身分進一步審查。
七、附錄所列為可能產生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惟並非詳盡無
遺,證券商應依本身資產規模、地域分布、業務特點、客群性質
及交易特徵,並參照證券商內部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或日常交
易資訊等,選擇或自行發展契合證券商本身之態樣,以辨識出可
能為洗錢或資恐之警示交易。
八、前款辨識出之警示交易應就客戶個案情況判斷其合理性(合理性
之判斷例如是否有與客戶身分、收入或營業規模顯不相當、與客
戶本身營業性質無關、不符合客戶商業模式、無合理經濟目的、
無合理解釋、無合理用途、或資金來源不明或交代不清),儘速
完成是否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檢視,並留存檢視紀錄。
經檢
視非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應當記錄分析排除理由;如經檢視
屬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依法務部調
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並於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交易未完成者
,亦同。
九、證券商就附錄各項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應以風險基礎方式
辨別須建立相關資訊系統輔助監控者,未列入系統輔助者,證券
商亦應以其他方式協助員工於客戶交易時判斷其是否為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系統輔助並不能完全取代員工判斷,證券商仍應強
化員工之訓練,使員工有能力識別出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十、證券商執行帳戶及交易持續監控之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拾點之
期限進行保存。
8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
一、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督導主管。
二、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如裁定應行申報,
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填寫申報書(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
下載)。
三、申報書經單位主管核定並轉送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法務部調
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並應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後15日內,將上一年度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
項目及其件數,函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四、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
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
資料。
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格式請至法務部
調查局網站下載)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
證券商並應留
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資料保密:
一、各級人員應注意保密,防止申報之資料及消息洩漏。
證券商並應
提供員工如何避免資訊洩露之訓練或教材,避免員工與客戶應對
或辦理日常作業時,發生資訊洩露情形。
二、申報事項有關文書均應以機密文件處理,如有洩密案件應依有關
規定處理。
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法令遵循人員或稽核人員為執行職務
需要,應得及時取得客戶資料與交易紀錄,惟仍應注意資料之保
密。
9玖、證券商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所在地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總機構主
管單位簽報專責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通
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
理通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格式請至法務部
調查局網站下載)及方式補辦通報。
但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所定格
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
證券商並應留存法務部調查局
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證券商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
所定之格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編製年度報告,
記載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資恐防制法第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
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於次年三
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10拾、證券商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
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
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二、證券商於辦理相關業務(例如債券交易、代辦或自辦融資融券信
用交易或其他交易),如有發生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時,應
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三、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
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記錄。
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
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
易。
(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
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
、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等事項加以
記錄。
(三)交易如係屬臨時性交易者,應依第貳點第三款確認客戶身分
。
四、對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
體申報方式(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向法務部調查
局申報。
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法務部調
查局同意後,以書面(格式請至法務部調查局網站下載)申報之
。
五、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於受委託範圍內
)、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因法令規定
或契約關係所生之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收應付款項,得
免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
證。
證券商如發現上述交易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情形時,仍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條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11拾壹、證券商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
但法律另有
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述必要紀錄包括:
(一)進行交易的各方姓名或帳號。
(二)交易日期。
(三)貨幣種類及金額。
二、對達一定金額以上大額通貨交易,其確認紀錄及申報之相關紀
錄憑證,以原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
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
,由證券商依據全公司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
。
三、對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申報,其申報之相關紀錄憑證,以原
本方式至少保存五年。
在依法進行調查中之案件,雖其相關交
易紀錄憑證已屆保存年限,在其結案前,仍不得予以銷毀。
四、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或臨時性交易結束後
,至少五年。
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
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帳戶檔案。
(三)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
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五、證券商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
法活動之證據。
六、證券商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
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12拾貳、證券商依「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
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
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
時,亦同。
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證券商評估洗錢及資恐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
(附件),訂定對洗錢及資恐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
關政策及程序。
二、依該指引與風險評估結果及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計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
,採取強化控管措施。
三、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
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前項第一款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與管理,應至少涵蓋客戶
、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或支付管道等面向,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二、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
措施。
三、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四、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備
查。
第一項第二款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
及控管機制:
一、確認客戶身分。
二、客戶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
三、帳戶及交易之持續監控。
四、紀錄保存。
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六、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依據資恐防制法之通報。
七、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八、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九、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十、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制度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十一、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證券商如有分公司(或子公司)者,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
內容包括前
款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
司)所在地資料保密法令規定下,訂定下列事項:
一、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及資恐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
享政策及程序。
二、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
循、稽核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功能,得要求分公司(或子公
司)提供有關客戶、帳戶及交易資訊,並應包括異常交易或活
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析;必要時,亦得透過集團管理功能使分
公司(或子公司)取得上述資訊。
三、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露之安
全防護。
證券商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
,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
當
總公司(或母公司)與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
時,分公司(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
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證券商總公司(或母公司)所在
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
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以管理洗
錢及資恐風險,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在臺之外國金融機構集團分公司或子公司,就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款應依據「證券商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
畫指引」訂定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評估、管理相關政策、程序
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須包括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若母
集團已建立不低於我國規定且不違反我國法規情形者,在臺分公司
或子公司得適用母集團之規定。
證券商之董事會對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內部控制負最終責任。
董事會及高階管理人員應瞭解其洗錢及資恐
風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運作,並採取措施以塑造重視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文化。
13拾參、證券商應依其規模、風險等配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
員及資源,並由董事會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專責主管,賦予協調
監督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及確保該等人員及主管無與
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前項專責主管掌理下列事務:
一、督導洗錢及資恐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
執行。
二、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及資恐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三、監控與洗錢及資恐有關之風險。
四、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五、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六、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所屬金融同業
公會所定並經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七、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
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第一項專責主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
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
計委員會)報告。
證券商國外營業單位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
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
,負責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協調督導事宜。
證券商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
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
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項專責主管報告,且除兼任法
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
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利益衝突之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14拾肆、證券商國內外營業單位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督
導所屬營業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並依證券暨期
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自行評
估。
證券商內部稽核單位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
見:
一、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
要求並落實執行。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證券商內部稽核單位之職責:
一、應依據所訂內部管制措施暨有關規定訂定查核事項,定期辦理
查核,並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及公司營運、
部門與分公司(或子公司)之風險管理品質。
二、查核方式應涵蓋獨立性交易測試,包括就證券商評估之高風險
產品、客戶及地域,篩選有關之交易,驗證已有效執行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範。
三、發現各單位執行該項管理措施之疏失事項,應定期簽報專責主
管陳閱,並提供員工在職訓練之參考。
四、查獲故意隱匿重大違規事項不予揭露者,應由權責單位適當處
理。
證券商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
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總經理、稽核主管、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
明書,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該內部
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證券商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
理公告申報。
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就本範本關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相關事項,
由其總公司董事會授權之在臺分公司負責人負責。
前項聲明書,由
總公司董事會授權之在臺分公司負責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主管及臺灣地區之稽核業務主管等三人出具。
15拾伍、證券商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
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證券商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
督導主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並應訂定相
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一、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三年以上者
。
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專責主管及人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
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
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但由法令遵循主
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法令遵循人員兼任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者,經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
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後,視為具備本款
資格條件。
三、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業人員證照者。
證券商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
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經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同意之
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
當
年度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具備
防制洗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
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
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
訓練課程,得參加經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
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
證券商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
務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
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
,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對其經辦事務予以抽查,必要時可洽請
稽核單位協助:
一、員工奢侈之生活方式與其薪資所得顯不相當。
二、員工已排定休假而無故不休假。
職前及在職訓練得採下列方式辦理:
一、職前訓練:新進員工訓練至少應安排若干小時以上有關洗錢防
制、資恐防制法令及金融從業人員法律責任訓練課程,使新進
員工瞭解相關規定及責任。
二、在職訓練:
(一)初期之法令宣導:於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施行或修正
後,應於最短期間內對員工實施法令宣導,介紹洗錢防制
法、資恐防制法及其有關法令,並講解證券商之相關配合
因應措施,有關事宜由專責單位負責規劃後,交由員工訓
練單位負責辦理。
(二)平時之在職訓練:
1.員工訓練部門應每年定期舉辦有關之訓練課程提供員工
研習,以加強員工之判斷力,落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功能,並避免員工違法,本訓練得於其他專業訓練班
中安排適當之有關課程。
2.有關訓練課程除由證券商培訓之講師擔任外,並得視實
際需要延聘學者專家擔綱。
3.訓練課程除介紹相關法令之外,並應輔以實際案例,使
員工充分瞭解洗錢及資恐之特徵及類型,俾助於發覺疑
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
4.專責單位應定期瞭解員工參加訓練之情形,對於未曾參
加者,應視實際需要督促其參加有關之訓練。
5.除內部之在職訓練外,證券商亦得選派員工參加外部訓
練機構所舉辦之訓練課程。
三、專題演講:為更充實員工對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令之認識
,證券商得舉辦專題講座,邀請學者專家蒞行演講。
16拾陸、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客戶有下列情形應婉拒服務,並報告直接主管:
(一)當被告知依法必須提供相關資料確認身份時,堅不提供相
關資料。
(二)任何個人或團體強迫或意圖強迫證券商員工不得將交易紀
錄或申報表格建檔。
(三)意圖說服員工免去完成該交易應填報之資料。
(四)探詢逃避申報之可能性。
(五)急欲說明資金來源清白或非進行洗錢。
(六)堅持交易必須馬上完成,且無合理解釋。
(七)客戶之描述與交易本身顯不吻合。
(八)意圖提供利益於員工,以達到證券商提供服務之目的。
二、證券商兼營其他業務時,該兼營部門亦應適用與該業務有關之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
17拾柒、證券商於主管機關或受委託查核者執行「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
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之查核時,應提示有關帳簿、文件、
電子資料檔或其他相關資料。
前開資料儲存形式不論係以書面、電
子檔案、電子郵件或任何其他形式方式儲存,均應提供,不得以任
何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
18拾捌、本範本經本公會理事會議通過,及報奉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
查詢金管會(證期局)發布法規之附表或申請書格式,請至證期局網站查閱
本系統資料更新週期為三天,若要查詢最新法規,請點選即時法規訊息或至相關單位網站查閱。
本系統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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