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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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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內政/營建
名 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內政部臺內營字第096080393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八條條文
第十二章 高層建築物
第一節 一般設計通則
第二百二十七條
本章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第二百二十八條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第二百二十九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
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 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條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取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AO≦(1+Q)A/2 AO: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皮面積必 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二百三十一條
(刪除)
第二百三十二條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 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 於三公尺。
第二百三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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