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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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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條  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不得大於左列各值: 一、商業區:三十。

 二、住宅區及其他使用分區:十五。

第二百二十九條  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

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 部分得免退縮。

 落物曲線距離為建築物各該部分至基地地面高度平方根之二分之一。

第二百三十條  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各層取大樓地板面積計算公式如左:AO≦(1+Q)A/2 AO:地下各層最大樓地板面積。

 A:建築基地面積。

 Q:該基地之最大建蔽率。

 高層建築物因施工安全或停車設備等特殊需要,經預審認定有增加地下各層樓地皮面積必 要者,得不受前項限制。

第二百三十一條  (刪除) 第二百三十二條  高層建築物應於基地內設置專用出入口緩衝空間,供人員出入、上下車輛及裝卸貨物,緩 衝空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長度不得小於十二公尺,其設有頂蓋者,頂蓋淨高度不得小 於三公尺。

第二百三十三條  高層建築物在二層以上,十六層或地板面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 。

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 不在此限。

 前項窗戶或開口應符合本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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