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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 ... 沒收之修正, 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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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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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民國104年12月30日照協商條文通過。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理由分述如下:
(一)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
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
,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
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
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
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doesn’tpay;Verbrechendurfen
sichnicht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因此在民法及公法
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二十七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
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
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
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
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
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
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
(三)另德國刑法施行法第三○七條係針對一九七五年增訂之利得沒收(Verfall)
定有過渡條款,明定對於修法前實行之犯罪所得的沒收宣告,原則上適用裁判
時(新)法之規定,對此規定,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未曾為違憲之宣告,故沒
收新法適用裁判時法,比較法例上亦有其先例。
(四)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
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故適用裁判時法之立法政策決定,亦符合憲法本
旨。
僅在個案適用時,得透過第三十八條職權沒收及新增之第三十八條之二過
苛條款予以調節,兼顧比例原則。
觀諸此次沒收草案之內容,新增過苛條款、
時效等規定,及犯罪物品是否沒收,賦予法院裁量權,並非全然不利之規定。
尤其是過苛條款,更賦予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
合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縱使個案情節有不
宜溯及之例外情形,亦得藉此調節。
(五)綜上,本次沒收之修正,既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外國亦有立法例
可資援引,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及沒收專章相關之衡平規定,認沒
收修正後適用裁判時法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民國94年02月02日一、依原條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學說所謂之「從新原則
」,雖長久以來,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然難以與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改
採「從舊從輕」原則。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
之意旨,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格。
故對於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三、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
,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予第三項增列。
【參考資料:法務部立法說明】
一、(一)本條與第一條之立法體系關係,第一條係明文揭櫫罪刑法定原則,第二條
第一項則以第一條為前提,遇有法律變更時應如何適用新舊法律之規定。
依現行條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學說所謂之「
從新原則」,雖長久以來,此原則為實務及學界所認同,然難以與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有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疑慮,為貫徹上開原則
之精神,現行之從新從輕觀念應導正,配合第一條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之必要,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二)第一項雖將「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然在法律變更後新舊法
之適用,依此二原則之結果並無不同(即改採從舊從新原則之結果,與現
行之從新從輕原則相同),併予敘明。
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法律變更,發生新舊法律之適用時,得依第一條及
本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認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在第一條後段增列適用
之意旨,現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扞挌。
故對於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以裁判時之規定為準,以維持保安處分之功能與目的
,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
四、保安處分之執行,性質上以從新從輕為原則,故於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自無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之必
要,惟宜明文規定之,爰於第三項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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