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133 號 -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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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133 號 ... 理由書: 刑法第四十七條明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所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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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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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133號
解釋日期:
民國61年06月09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第334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一)(98年10月版)第410-417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
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
理由書:刑法第四十七條明文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所謂赦免,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
,不包括大赦在內。
其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基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
其刑而言。
其他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
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所規定之免除其刑,既非基於赦免權之作用而係
應依刑事訴訟法諭知免刑之判決,並無徒刑之執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無
關,自不包括在內。
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不同意見書一:大法官王之倧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謂免除其刑,係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
定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非因特赦之免除其刑者而言。
不
包括其他免除其刑之情形在內。
解釋理由書
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加重本刑二分之一。
」是累犯之成立其情形有二:一為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一為受無期徒刑或
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
案及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係就第二種情形而言。
此觀於該解
釋及本件聲請書之記載甚明。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
免除其刑而言。
不包括大赦在內。
至罪犯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赦免既
係大赦,自不生累犯問題。
是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赦免。
應有因特赦
而免除其刑與非因特赦而免除其刑之兩種情形,本件所應解釋者係指
後者而言。
本件聲請機關所聲請者係對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
其刑」是否包括一切免除其刑之情形在內不無疑義呈請本院釋示云云
。
按「免除其刑」一語,其涵義有二:一為刑罰之免除即刑之免除;一
為刑罰執行之免除即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免除其刑之執行。
後者之中有
因特赦而免除者有非因特赦而免除者,又有未執行而免除其刑全部之
執行者與執行未完畢即受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未執行部分之刑即該
一部分刑之執行者其中且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別各情形。
聲請機關來文所稱「一切免除其刑」係兼指此各種涵義與情形而言。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非因特赦之免除其未執行部分之刑之執行者而言
。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前段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係指
特赦及免除其刑而言。
不包括大赦在內。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赦
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成立累犯者,既係以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為要件,則本院該解釋所稱免除其刑,自係
指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非因特赦之免除其刑者而言。
不包括其他免除其刑之情形在內。
二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總統有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學者稱之為赦免權。
此所謂法即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
赦免法。
該法第一條固規定「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
復權。
」但係謂本法即該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絕不能
謂其他法令之稱赦免者亦係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
如本院院解字第
三五三四號及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已分別釋明:刑法第四十七條所
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
罪犯赦免減刑令所謂赦免僅指大
赦而言。
刑法第五十四條所謂赦免包括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處罰之
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而免除其
刑之執行之情形在內是。
國民政府依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中華民國
國民政府組織法,其第六條已有如前開憲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謂「國民
政府行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
」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為院解字
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之當時非不知之,其所以為此「刑法第四十七條所
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之解釋者,實以
刑法該條所謂赦免除因赦免權作用之特赦而免除其刑之執行者外尚有
非因赦免權之作用而免除其刑之執行者,如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法律
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免除其刑之執行
之情形是。
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為法律規定,其免除其刑之執行,要難
謂為係因於赦免權之作用也甚明。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謂「免除其刑」即「免除其刑之執行
」如謂為係因於赦免權之作用而「免除其刑」即「免除其刑之執行」
者而言,則特赦除情節特殊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者外即對受罪刑
宣告之人免除其刑之執行也,該解釋釋稱「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
係指特赦而言」足矣,又何為而有「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之
釋示乎。
則該解釋所謂免除其刑係指非因赦免權之作用而免除其刑者
而言也尤明。
本院今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中通過之解釋文謂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
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
按
之前開說明已屬閈閭難通,將免除其刑與減輕其刑混為一談,尤難不
貽人笑柄。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此所謂赦免依本院
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
則本案所稱該
解釋所謂之「免除其刑」以前當已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免除其刑以後更無刑之執行,亦無執行超過之可言。
免除其刑乃免
除其未執行部分之刑之執行。
五年期間亦自免除其刑後起算。
在此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本院今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
中通過之解文謂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
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
竊按減輕其刑與免除其刑二者之意義
本不相同,今混而為一,自難免貽人笑柄,且果如所述,則已經判決
確定尚未執行謂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者,尚未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一部之執行也得謂為係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所稱之免除其刑乎,
其五年之期間亦得自此「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後起算乎。
自此「因
赦免權作用之減刑」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得成立累犯
乎。
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者,減刑前
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送達前已屆滿者
,則於刑期屆滿後尚有執行之超過部分也,此因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
得謂為與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之免除其刑即免除其未執
行部分之刑之執行後并無執行超過之可言者相同乎。
其五年之期間究
應自刑期屆滿時起算乎,抑應自此「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後起算乎
。
若減刑後仍有餘刑應予執行時則不但與免除其刑之執行後更無刑之
執行之意旨未符,而此五年期間亦得謂為應自此「因赦免權作用之減
刑」後起算乎,抑應待執行完畢後起算乎,指免除其刑為減輕其刑匪
但治絲而棼,且以此一念之差與法律規定原解釋意旨更謬之千里矣。
矧依赦免法令應減刑之案件未經裁判者其減刑於裁判時行之(減刑
辦法第四條罪犯減刑辦法第八條中華民國六十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四
條參照)則為此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時尚未受刑之執行也,自無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刑之可言。
此種「因赦免權
作用之減刑」得謂為係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之「免除其
刑」乎。
為此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亦得成立累犯乎。
今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將免除其刑釋為
減輕其刑,其可信為正確乎,其不可信為正確乎。
與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以及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大有徑庭矣。
三本件今日公布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雖將本人所提意見及文字中之一
部分予以錄用,但將免除其刑與減輕其刑混為一談,核與刑法第四十
七條之規定以及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之意旨實難認為相符,
用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不同意見書二:大法官歐陽經宇
內容提要:
一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之由來
二上開解釋之內容分析
三免除其刑之意義
四減刑之意義及其實施程序
五減刑與累犯之關係
六本件解釋應採之途徑
茲將提要各點分析如下:
一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之由來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佈罪犯赦免減刑令,內容分為
甲、乙、丙、丁四項,甲項明定赦免之罪犯,乙項明定不赦免或減刑
之罪罪犯,丙項明定減刑之罪犯,丁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減
刑之詳細辦法。
在此罪犯赦免減刑令頒行中,據陝西高等法院首席檢
察官,轉據長安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略以: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已受一部
之執行,因犯罪赦免減刑令之頒佈,而獲得赦免者,於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否構成累犯,臚列正反二說,電請解釋。
核其來
文內容,僅係對罪犯赦免減刑令甲乙兩項所稱赦免與不赦免,發生疑
義,並未涉及減刑,足徵對減刑並未發生疑義,而本院對之所為解釋
,亦係針對來文而發,與減刑無關,此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
之由來也。
二上開解釋之內容分析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內容稱:「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
,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
至罪犯經依罪犯赦免
減刑令赦免,既係大赦,自不生累犯問題。
」其前段係就刑法第四十
七條所謂赦免二字而為解釋,其後段係就罪犯赦免減刑令所謂赦免而
為解釋,因罪犯赦免減刑令首端揭有前言,明謂:「今於勝利之後,
值中華民國憲法經國民大會制定明令公佈之日,邦基永奠,建設方殷
,允宜依法頒行大赦,以啟更新向善之機。
……」是以上開解釋後段
,明示罪犯赦免減刑令所謂之赦免,係指大赦而言,罪刑之宣告已因
而失效,不生累犯問題。
至其前段解釋刑法第四十七條赦免二字,明
示與罪犯赦免減刑令所謂赦免,迴異其趣,即赦係指特赦,免係指免
除其刑,二者之含義各別,故其行文用一「及」字以為聯接,不能概
括的認赦免為一不可分之名詞,因之,所謂免除其刑,當係指特赦以
外之免除其刑而言,不能局限於因赦免權之作用而除其刑之一種,審
查會通過之解釋原則,謂「免除其刑不包括非基於赦免權作用之免除
其刑在內。
」不能謂與上開解釋之意旨毫無違反。
三免除其刑之意義
刑為國家對於犯罪者所施之懲罰,有罪必有罰,一若影之隨形,但基
於某種原因,罪雖成立,而法律明定免除其刑者,其情形有二:一為
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各法條內,有免除其刑(如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第三項),或得免除其刑(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必須經過審判程
序,認為以免除其刑為適當時,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諭知免刑之判決。
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
並已發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因特赦或其他原因,免除其刑者,此
際所謂免除其刑,,係指未執行完畢所剩殘餘之刑,免予執行者而言
。
所謂其他原因,例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依法律
不溯既往之原則,其罪刑仍屬存在,如合於五年以內再犯之條件,仍
應論為累犯。
又如同法第九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如裁判時,經於
主文宣告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即已承
認外國法院之刑罰,如合於五年內再犯之條件,亦應論為累犯。
本院
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謂免除其刑,即係指此等情形而言,故免
除其刑之意義,一為屬於免刑判決之免除其刑,一為屬於免除刑之執
行之免除其刑,此外別無他種免除其刑之存在。
四減刑之意義及其實施程序
減刑者,受罪刑宣告之人,基於國家之減刑令,減輕其宣告之刑之謂
也。
減刑與赦免不同(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九八號解釋),赦免如為
大赦,則罪刑之宣告為無效,或追訴權消滅(參照赦免法第二條)。
如為特赦,除情形特殊,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者外,免除其刑之
執行(參照赦免法第三條)。
而減刑,則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而已(
參照赦免法第四條),不生免除其刑之問題。
故減刑之實施,必有一
定程序,依當時公佈之罪犯減刑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刑
之案件,未經裁判者,其減刑於裁判時行之。
已經裁判確定者,由最
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其他相當官署,以裁定行之。
」其於裁判時行之
者,例如殺人罪應就死刑減為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十年有
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五年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由
法院於此範圍內,予以裁量(參照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九三號解釋),
裁量之結果,即為所宣告之刑,既無在前之確定判決,尚有何免除其
刑之可言。
其以裁定行之者,則係就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依罪犯赦免
減刑令丙項所定標準減刑,而非免除其刑(參照罪犯減刑辦法第二條
第二項規定),即此項裁定減處之刑,代替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不
能謂減刑後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依然存在,蓋一罪不能有兩罰同時並
存也。
五減刑與累犯之關係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構成累犯之情形有二:一為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一為受無期徒刑或有
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二
者之構成要件絕對不同,如屬執行完畢,則不能謂之赦免;如屬赦免
,即不需要執行完畢。
減刑非免除其刑,受減刑之裁判者,必須於其
所減處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構成
累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若謂減刑即
係免除其刑,則減刑後執行完畢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
第四十七條後段規定之要件,完全符合,豈不亦應認為累犯?如此解
釋,顯與上開判例,有所牴觸,故減刑與累犯之關係,祇應就減處之
刑執行是否完畢求之,而不應認減刑為免除其刑,以免淆混。
六本件解釋應採之途徑
最高法院對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聲請再為解釋,係以:「
該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是否包括一切免除其刑(如刑法第二十三條
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之
情形在內,不無疑義」云云,觀其所舉各法條,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應為免刑判決之範圍,非屬於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刑之範圍。
如係受無期刑徒或有期刑徒一部
之執行,而免除其刑者,無論免除其刑之法定原因何在,如於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構成累犯,此係基於刑事政策累犯加
重之精神所在,依免除其刑之原因毋庸於解釋文內敘明,必須針對聲
請機關來文,復以如下列之解釋意旨,方屬解決本件疑義之正當途徑
,茲述其意旨如下:「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謂免除其刑,
係指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免
刑判決所基免除其刑之情形在內。
附件:最高法院呈
按累犯之成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要件。
查鈞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
,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
至罪犯經依罪犯赦免減
刑令赦免,既係大赦,自不生累犯問題等語,其所稱免除其刑,是否包括
一切免除其刑(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
但書第二十七條等)之情形在內,不無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解釋示遵
。
參考法條:刑法第47條(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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