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規全文檢索查詢系統 - 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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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於下列期限內符合前款第二目資格條件: (1)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於充任後六個月內。
(2)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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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要點(107.11.09金管銀法字第1070274468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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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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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員工任用及訓練:
(一)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建立審慎適當之員工
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
所需之專業知識。
(二)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金融機構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
符合規定:
1.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三年以上
者。
2.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
取得結業證書者。
但已符合法令遵循人員資格條件者,經參加本
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後,
視為具備本目資格條件。
3.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
員證照者。
(三)前款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充任者,依下列各目
之一符合所列資格條件,視為符合資格:
1.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符合前款第一目或第三目資格條件。
2.於下列期限內符合前款第二目資格條件:
(1)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於充任後六個
月內。
(2)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
主管、專責人員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3)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國內營業單位督
導主管於充任後一年內。
(四)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經
第八點第一款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十二小時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
錢及資恐風險趨勢及態樣。
當年度取得本會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
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
數。
(五)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國外營業單位之督導主
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具備防制洗錢專業及熟知當
地相關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
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
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經第
八點第一款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
(六)銀行業及電子支付機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董(理)事、監察人、
總經理、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及業務人員,應依其業務性
質,每年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以
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
有之專業。
105.12.02一、本點新增。
二、參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第十一條第三款,明定
員工任用應檢視其是否具廉正品格及相關專業。
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三、為確保銀行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之主管、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
管具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專業,明定該等人員之資格條件及在職訓練之最
低訓練時數。
爰訂定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四、有關國外之督導主管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另規定其相關訓練規定。
爰訂
定第四款規定。
五、鑒於除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人員外,一般業務人員、法遵人員及稽核人
員亦負有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相關義務,爰訂定該等人員亦應依其業務性質,
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
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爰訂定第五款規定。
106.06.28一、點次變更。
二、配合本要點納入電子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修正各款文字。
三、為避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受資格
條件限制,導致人員異動時相關職務懸缺時間過久,爰第二款序文增訂該等人員
得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所需資格條件,以利防制洗錢相關事務之持續推動。
四、考量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可能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兼任,另本國銀行
以外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亦可能由法令遵循人員兼任,此時該等人
員因已具備法令遵循人員之相關資格條件,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訓練之時數
應可無須比照未具該等資格條件者,爰第二款第二目增訂但書,定明已符合法令
遵循人員資格條件者,經參加本會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教育訓練後,視為具備本目資格條件。
五、現行規定第二款第二目但書就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前充任該款人員之緩衝期規
定,移列第三款,就第二款各目條件之緩衝期限再予闡明,並就本次納入之電子
支付機構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以參加訓練取得資格之期限,訂為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以給予其充分緩衝時間。
現行規定第三款至第五款則順移至第四
款至第六款。
六、第四款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
受之十二小時在職訓練,係得由各金融機構自行辦理,為兼顧各金融機構辦理之
彈性及訓練品質,爰修正課程認定標準為經第八點第一款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
外部訓練單位所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
另同一人於法遵課程所受之防
制洗錢訓練,是否得抵免其應參加之防制洗錢課程,亦得由該專責主管認定之。
七、第五款有關國外營業單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及國外營業單位督導主
管應受之十二小時在職訓練,亦參照第四款規定修正。
八、鑒於金融機構董(理)事應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負最終責任,監察人亦負有監
督公司業務執行之職責,另總經理則應督導各單位評估及檢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並聯名出具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
書,爰第六款增訂該等人員每年亦應接受相關訓練,並酌修該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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